吴法官皱着眉头看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待四方大脸男律师说完,她很少见的长出一口气,看向王川:“被告质证。”
“第一份证据,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仅在被告处工作了九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入职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该与其签署劳动合同。
原告才入职九天,尚未超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告尚未来得急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就离职了,所以被告不应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
第二份证据,工资转款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是用人的单位以货币方式向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必须提供相应的劳动。
被告实行的“按月发薪”,仅仅是用人单位对发薪周期的规定,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不付出劳动而获得全月工资。
本案中孙达汉仅仅工作了九天,就想获得一个月的工资,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更是于法无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份证据,原被告签署的离职协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相反,双方之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伙食差,住宿条件不好,不借给生活费才主动辞职的。
双方虽然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是究其原因是因为原告提出离职才解除的劳动关系。
另外,协议的第一条便约定了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所以双方才签署的协议。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
本案中原告主观上认为被告提供的饮食和住宿条件差,所以才提出的离职,根本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
第四份证据,原告打印的社保记录,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认为,失业是自然人想要并有能力工作,但尚未找到工作的状态。原告离职是因为他个人原因造成的(前面已经说过,在此不在赘述),他没有工作是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
截至目前,原告不过三十五岁,正是年富力强的时候,既无身体和智力上的残疾,也不是无行为能力人,距离退休还有二十五年,现在他就想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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